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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确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有“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的文字表述,而在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有这样的文字表述。但在本专利公开文本的说明书记载的三个实施例中可以了解到:磨辊与磨盘之间的间隙既可以通过调节螺钉来主动调节,也可以根据物料的粒度大小通过位于上、下机壳之间的弹性机构所产生的弹性力而使下机壳下移并偏转而发生相对移动,或者通过位于磨辊与支架之间的弹性装置所产生的弹性力使磨辊在一定范围内摆动,或者通过装在支架和磨辊之间的主轴上的弹性机构所产生的弹性力迫使磨辊下移来被动调节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的间隙。显然,“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是从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的内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本专利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辊式磨机,具有结构合理、产量高、磨碎效果好、体积小的特点,而且振动小、噪音低、使用寿命长。“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是为了解决磨辊、磨盘不能适应不同粒度大小的物料及有异物进入时导致磨辊、磨盘严重磨损而提出的具体技术措施,该技术特征使本专利区别于其背景技术中提到的技术方案,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中,虽然“粉磨力产生装置”和“上下机壳之间的联结手段”均是辊式磨机所必然具备的,但是它们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故其并非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磨辊和磨盘磨面倾斜设置”并非为了解决本发明的前述技术问题,不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证据1与石碾子的工作原理以及具体结构都不相同,二者不存在任何能够结合的技术启示。即使公知的石碾子和证据1能够结合,也并未披露“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具有可调节的间隙”的区别特征,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技术启示。证据1与证据6均是立式的辊式磨机,其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均与本专利不相同,故不存在将证据1与证据6结合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5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581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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