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夏纪勇、宁星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廖涛、宋鸣镝、郭健国、郝志刚、刘熙、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中路113号北栋201房、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鸿园小区3栋402号、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堂坡省知识产权局宿舍南栋201号、
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与{委员会2}发明专利权确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东屯渡。
法定代表人
{夏0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宁1X},男,汉族,1942年3月25日出生,长沙星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
{地址: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员会2},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
{廖3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
{宋4X},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
{郭5X},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
{郝6X},男,汉族,1954年3月3日出生,住
{地址:2}。
委托代理人
{刘7X},男,汉族,1955年1月31日出生,住
{地址:3}。
上诉人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义公司)因发明专利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4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夏0X}、委托代理人
{宁1X},被上诉人
{委员会2}(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
{宋4X}、
{郭5X},原审第三人
{郝6X}及其委托代理人
{刘7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专利号为94110912.7、名称为“辊式磨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广义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9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针对广义公司的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做出第75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8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