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王继强、刘道臣、谢兆敏、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孙继宏、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北宋庄道东(中铁18局内)、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塘汉公路14号、
{公司6}诉{公司3}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
{公司6},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16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
{王0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1X},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谢2X},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3},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李黎。
被告
{公司3}天津分公司,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李黎。
被告
{公司4},住
{地址:2}。
法定代表人
{孙5X},总经理。
原告
{公司6}诉被告
{公司3}、
{公司3}天津分公司、
{公司4}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
{公司6}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
{公司3}、
{公司3}天津分公司、
{公司4}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
{公司6}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