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向永富等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退休金纠纷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不具大、中专以上学历及技术员以上职称”之事实,对本案待证事实不能起证明作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的关于原告的工龄问题,被告在作出的答复意见中并未作出认定,且原告的工龄是否符合规定并不影响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均不具有大、中专毕业以上学历。原告参加工作后,在巴南区各乡镇从事水利工作,于1988年12月被巴南区农机水电局正式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分别在巴南区各乡镇水电管理站工作。1998年6月,水利部水利管理司和重庆市巴南区农机水电局向原告颁发了《水利技术资格证书》,其中“职称”栏内,有的填写了“中级工”,有的为空白。2000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先后退休。2006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按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告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被告审查后,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本案被诉的《答复意见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区、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妇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可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据此,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本案被诉的答复意见,属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案被诉的答复意见,实为被告按照地方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该决定已送达给原告并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是外部行政行为而非内部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并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的争议也不是被告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人事争议,因此也不适用《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被告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内部行为、属人事争议而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