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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永富等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退休金纠纷案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和依据有:1、《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2、《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3、《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4、《重庆市社会保险局退休职工养老金审批表》;5、《重庆市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表》;6、原告与巴南区农机水电局签订的《重庆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据1-7证明原告从参加工作起至退休时止身份一直为合同制工人,其工资待遇为工人工资,不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证据8-9证明本案系人事争议,属人事仲裁范围,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10、《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农业局等部门关于稳定重庆市基层农技服务体系意见的通知》;12、《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据10-12证明被告所作答复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和证据10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为合同制工人,但所从事的工作为技术工作,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的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不应适用。
  
  原告在开庭前提供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水利部水利管理司和重庆市巴南区农机水电局向原告颁布发的《水利技术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是水利专业技术人员;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既是合同制工人,又是农机水电站的站长,属专业技术人员;3、《重庆市事业单位增加退休人员花名册》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确定(更改)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审批表》,证明原告的工龄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原告无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不适用于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与本案有关,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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