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江津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
{公司4}与被上诉人
{陈3X}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侯显康、张开全的证人证词、
{公司4}负责人与
{陈3X}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以及依职权调查
{陈3X}、侯显康的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
{陈3X}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在
{公司4}从事木工工作,并于2005年11月19日在木工车间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平刨机绞伤的事实。上诉人与
{陈3X}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渝津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提供
{陈3X}不是其单位职工或
{陈3X}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等证据,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录音光盘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二条之规定,认为不属合法有效的证据,经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中,上诉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与
{陈3X}进行谈话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谈话录音光盘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称其与
{陈3X}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3X}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