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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被上诉人{陈3X}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书;2、侯显康、张开全证言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3、江津市人民医院二门诊部诊断证明;4、{公司4}情况;5、举证通知书;6{公司4}报告;7、调查{陈3X}、韩义会、侯显康笔录;8、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9、江津府复(20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录音光盘一张。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作量清单,证实上诉人公司职工均应有此清单。
  
  被上诉人{陈3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津劳仲案(2006)5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其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张开全身份。
  
  上诉人{公司4}在一审时申请证人李发财、戴金凯、李永池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陈3X}在一审时申请证人侯显康、张开全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5、8、9号证据证实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号证据证实{陈3X}受伤的情况,4号证据证实了{公司4}的情况,2号证据及7号证据中调查{陈3X}、侯显康笔录与证人李发财、戴金凯、李永池,侯显康、张开全出庭作证证词一致。10号证据能证实{公司4}知道{陈3X}在其单位与侯显康一起工作,并认可{陈3X}{公司4}职工。{公司4}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陈3X}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张开全的身份。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调查韩义会证言中称{陈3X}不是{公司4}职工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已在一审法庭上当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现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所作分析认定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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