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江津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对企业职工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公司4}与
{陈3X}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看,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依据侯显康、张开全的证言证词,及
{公司4}负责人与
{陈3X}之间的谈话录音作出的,这三份证据相互之间能形成锁链,能证实
{陈3X}系
{公司4}职工。其次,
{陈3X}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故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月12日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550元,由
{公司4}负担。
上诉人
{公司4}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
{陈3X}与上诉人单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从原审其他证据来看,也能充分否定被上诉人
{陈3X}系上诉人单位职工的错误论断。综上,被上诉人
{陈3X}与上诉人单位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陈3X}虽然在上诉人厂房内受伤,但并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陈3X}受伤性质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查明,
{陈3X}于2005年7月27日经侯显康介绍到
{公司4}从事木工工作。2005年11月19日下午,
{陈3X}在木工车间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平刨机绞伤。有侯显康、张开全的证言证词及
{公司4}负责人与
{陈3X}之间的谈话录音带等证据为据,足以证明
{陈3X}与
{公司4}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持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