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李启元、周勇、何清、陈绍洪、重庆渝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所地江津市几江街道办事处大有正街1号、江津市中山镇岩口村7社、
{公司4}与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司4},住所地江津市先锋镇双宝。
法定代表人
{李0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周1X},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何2X},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陈3X},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地址:1}。
上诉人
{公司4}因诉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6)津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
{陈3X}经
{公司4}职工侯显康介绍到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一年结一次帐,平时由公司预支生活费。
2005年11月19日下午,
{陈3X}在木工车间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平刨机绞伤。后送江津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第4、5指绞轧伤。2005年11月29日,
{陈3X}向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随即展开调查,并于2005年12月6日向
{公司4}下达了津劳社伤险认举字(2005)18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
{公司4}在规定时间内举证。2005年12月10日,
{公司4}作出回复:
{陈3X}不是本公司职工,也未发现2005年11月19日有本公司员工上班时受伤。但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认为:
{陈3X}与
{公司4}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
{陈3X}2005年11月29日受伤属因工受伤。随后,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2月29日作出更正通知,将
{陈3X}的受伤时间更正为2005年11月19日。
{公司4}不服,向江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5月31日,江津市人民政府以江津府复字(20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公司4}以未与
{陈3X}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