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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摘要:李启元、周勇、何清、陈绍洪、重庆渝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所地江津市几江街道办事处大有正街1号、江津市中山镇岩口村7社、

{公司4}与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4},住所地江津市先锋镇双宝。
  
  法定代表人{李0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1X},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何2X},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3X},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址:1}
  
  上诉人{公司4}因诉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6)津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陈3X}{公司4}职工侯显康介绍到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一年结一次帐,平时由公司预支生活费。
  
  2005年11月19日下午,{陈3X}在木工车间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平刨机绞伤。后送江津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第4、5指绞轧伤。2005年11月29日,{陈3X}向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随即展开调查,并于2005年12月6日向{公司4}下达了津劳社伤险认举字(2005)18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公司4}在规定时间内举证。2005年12月10日,{公司4}作出回复:{陈3X}不是本公司职工,也未发现2005年11月19日有本公司员工上班时受伤。但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认为:{陈3X}{公司4}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陈3X}2005年11月29日受伤属因工受伤。随后,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2月29日作出更正通知,将{陈3X}的受伤时间更正为2005年11月19日。{公司4}不服,向江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5月31日,江津市人民政府以江津府复字(20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司4}以未与{陈3X}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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