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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成都高新区西源医院病历记录和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富才入院时检查:左头顶部有约4x5cm大小头皮血肿;右枕部有约5cm裂口,深达颅骨;左侧肩背部有约15x3cm皮肤淤血,经诊断为左顶叶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为重伤。王伟左肱骨骨折,属轻伤。
被告人郎国如对指控故意伤害李富才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击打了被害人王伟的手臂,被告人郎国如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郎国如协助公安机关挡获了徐志奎、李茂昌,有立功表现;2、本案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郎国如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郎国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美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投案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郎国如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郎国如亲属郎金汝向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顺江小区项目部借款15000元,用于治疗李富才、王伟。
2、收条2份,证实李富才于2007年2月5日、2007年4月16日收到郎国如家属赔偿款共计15 000元。
3、谅解书,李富才表示郎国如除之前所支付医疗费外,再赔偿李富才15000元,李富才对郎国如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证据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郎国如、高美洲、徐志奎、李茂昌等人在本市高新西区西源大道顺江小区2标段食堂内打麻将,被害人李富才、王伟等人在另一桌喝酒。中午1时30分许,与李富才、王伟一同喝酒的陈廷将一把椅子摔在地上发出较大声响,郎国如等人往陈廷处看,陈廷即骂郎国如,与郎国如发生口角。随后,陈廷等人上前动手与郎国如等人发生抓扯,进而双方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郎国如使用椅凳击伤王伟左手臂,致王伟左肱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郎国如、高美洲等四人围打李富才,其中高美洲使用铁铲木柄、郎国如使用高背椅子击打李富才头部,致李富才颅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系重伤。被告人郎国如于当晚被抓获,被告人高美洲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郎国如亲属支付医疗费1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富才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国如、高美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郎国如致伤王伟的指控,有被害人王伟的陈述和指认,证人徐志奎、李茂昌的证词、被告人郎国如、高美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郎国如当庭否认打伤王伟不能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大致相当,可不分主从,被告人郎国如、高美洲共同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郎国如并为主致一人轻伤,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郎国如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挡获徐志奎、李茂昌,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无相应证据支持,二是徐志奎、李茂昌并非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故对郎国如的辩护意见不与采纳。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本案发生于民工与民工之间,因口角而引发,案件罪行性质不严重,可酌定从轻处罚;2、本案为互殴,且被害一方首先挑起事端,首先动手激化矛盾,在案件中有较大过错。被害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3、本案犯罪行为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起,并非蓄谋故意实施,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美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高美洲适用减轻处罚;5、被告人郎国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了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郎国如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郎国如、高美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被告人郎国如的认罪、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郎国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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