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十七条第二、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晓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赃物''摩托罗拉”手机、''中信”手机各一部、''斯达康”小灵通一部、''大江”牌摩托车一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为清
人民陪审员 曾 凡
人民陪审员 邱 俊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