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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东等抢劫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晓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赃物''摩托罗拉”手机、''中信”手机各一部、''斯达康”小灵通一部、''大江”牌摩托车一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为清
人民陪审员  曾 凡
人民陪审员  邱 俊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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