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五条第一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仕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十七条第一、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覃海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