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晓琼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晓琼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东、黄小林、彭仕强、余招、覃海艳、胡晓琼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共同犯罪,由于六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致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胡晓琼的犯罪作用相对小于其他被告人,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定从轻考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三次抢劫中,被告人胡晓琼参与其中的二次,其余五被告人均参与了三次,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区别考虑;被告人余招、胡晓琼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胡晓琼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余招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晓东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彭仕强、胡晓琼,属立功,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还将考虑:1、被告人黄晓东、黄小林、余招、覃海艳、胡晓琼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彭仕强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小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