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刘兵诈骗案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兵,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26号11栋2单元13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6912283931。1995年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07)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兵为了骗取国家安置房、安置费,虚构生育儿子刘勇的事实,伪造出生证明,于2005年6月在本市高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给''刘勇”登记上户。2006年3月,政府对本市石羊三元村三组进行拆迁安置时,刘兵以''刘勇”的名义骗得安置房、安置费等共计96864.9元。被告人刘兵于2006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了上述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证人杨秀兰的证词,伪造的
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彭山县黄丰镇卫生院的证明,安置房屋结算协议,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安置费、生活费、过渡费领取名册,双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南宝山监狱释放证明书,《国土分局办公会纪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以虚增人口的手段骗取拆迁安置费及安置房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诈骗国家安置房、款共计96864.9元,数额巨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刘兵的基准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兵犯罪后,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其罪行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3、案发后,所骗房、款已全部主动退回被害单位,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兵受从众心理支配,主观恶性不深,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被告人刘兵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七十二条、第
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