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东乐路绿茵花园商住小区商A4号商品楼与其相邻的商品楼在结构上属异体毗连,A4号商品楼的301、401、402、501、502号住宅及1、2、3、4号铺以及1号进行了预售登记,预售登记人为何继荣、徐惠萍、黎惠萍,但上述房屋未确权。
原审本院认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则原告首先应证明其涉案相关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但经审理查明,对于涉案相关房产仅有预售登记,该预售登记仅能证明原告就涉案房产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仅为原告债权的体现,在相关房产部门未予确权的前提下,预售登记不能认定原告对房产具有所有权,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继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何继荣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被上诉人未经房屋的其他产权人或使用人同意,就擅自在天台上搭建脚手架广告牌,损害了其他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
6条、第
13条和《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23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是涉诉商品楼的实际所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全面保护。上诉人于2001年9月17日与顺成房产公司签订绿茵花园A4座商品楼购销合同。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顺成房产公司也于2002年11月份将该商品楼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对该商品楼的排他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各项权能。2004年2月,上诉人在商品楼的原出售人顺成房产公司的见证下,将该商品楼的701、702号住宅出售给被上诉人何继荣。这一事实正是上诉人行使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处分权的集中体现,这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对该商品楼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这一所有权是被有关相对方所认可的。而被上诉人正是基于对上诉人所有人的身份认同才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该商品楼的实际所有人身份并未否认,也没有任何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可见,上诉人对该商品楼拥有实际的所有权是不容置疑的。《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等房地产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房屋产权转移应当办理登记,而未规定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6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也是被法律所确认的,只是存在补办登记手续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未办产权登记为由认定上诉人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同的案件性质决定不同的证明责任。如前所述,本案的性质是侵权之诉,产权证充其量只是证明上诉人对涉诉房产拥有所有权的一个证据,而不是惟一的、不可或缺的证据。一审中,《绿茵花园商品楼购销合同》、商品楼实际交付、上诉人长期占有、使用、收益尤其是自由处分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对该商品楼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是对上诉人财产权的侵害,依法应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获得产权证,但依照法律上诉人作为使用人也有权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