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
{公司1}二审期间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20张,证明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的工程后向伟兴电线厂购买原材料及原材料由被上诉人单位的工程主管人员黄庆彬签收的情况。2、收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伟兴电线厂购买材料后的付款情况,其能够与送货单相互印证。3、伟兴电线厂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向伟兴电线厂购买的原材料和支付货款的事实。4、企业登记资料,证明伟兴电线厂的工商登记情况。5、送货单,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工程的事实。上诉人黄兆汉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的承接单位及报建、施工单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在无其他有效的辅助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与本案讼争工程的关联性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
{公司1}是否为本案讼争电力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上诉人黄兆汉应否向被上诉人
{公司1}支付工程款230732.25元的问题。
首先,虽然上诉人黄兆汉主张本案讼争工程是由第三人
{公司3}施工的,但一方面,第三人
{公司3}对此予以否认,另一方面,被上诉人
{公司1}所提供的其与上诉人黄兆汉签订的《电力安装委托书》、本案讼争工程所涉部分收款收据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
{公司1}依委托进行讼争工程施工并收取相应工程款的事实,故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被上诉人
{公司1}不具备电力安装的资质,从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电力安装委托书》无效,但该事实并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
{公司1}对本案讼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故在本案讼争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黄兆汉仍须向被上诉人
{公司1}支付相应的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