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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兆汉与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黄兆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讼工程由谁进行施工的问题,这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划分。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究竟委托哪个单位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从原审庭审质证辩证过程,已明确显示出上诉人委托的是第三人,即{公司3}施工,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芳池签名的“证明材料”(原告所举证据6)、客户查验完成单(原告证据4)、及上诉人所举证据2、证据3证实。 1、上述证据证明了涉讼工程承装时,由第三人铭星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和“承装 (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与上诉人洽谈和签约。2、涉讼工程的报建手续,使用的是第三人的名义及资质证件,加盖的均是第三人的公章。3、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钟湛标仅是第三人铭星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是铭星公司当时的工程部负责人。以上充足的事实证据,可推定被上诉人据以起诉上诉人的资料,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钟湛标违法变造。二、上诉人为了进一步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涉讼工程验收法定单位保存的涉讼工程报批手续,包括施工单位的“佛山南海区承装(修)电力设施客户工程开工报告单、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力安装委托书、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进网(站)作业许可证、施工单位现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员明细表等”,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三、原审以实际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为由,判令上诉人付款是不正确的。 假如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也是第三人私下违法转包,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不具备电力安装资质,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违法转包关系,属于本案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法律关联。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电力安装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委托过被上诉人承装涉讼工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2006)南民三初字第665-3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讼工程由谁进行施工的”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究竟委托哪个单位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拿不出任何委托{公司3}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委托施工事实,且{公司3}在一审庭审认为:“涉讼工程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的纠纷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可见,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是清楚的且并无任何不妥。二、上诉人称在一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的问题。对此一审判决已作“不予调查取证”的认定,且在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要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如上诉人在一审不能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书中称:“判令上诉人付款是不正确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书中已作了明确的表述和认定。所以,被上诉人“有追收工程款的权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正确无误的。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电力安装的委托合同关系”、“第三人私下违法转包”、“第三人提供营业执照和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与上诉人洽谈和签约”等等都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明材料加予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且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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