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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兆汉与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潘雁青、佛山市南海区富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钟观海、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大道1号、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中心村C区二巷1号、

黄兆汉与{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兆汉,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村德润大街六巷5号。
  
  委托代理人{潘0X},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1},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钟湛标。
  
  委托代理人{钟2X},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公司3},住{地址:1}
  
  法定代表人谭丽萍。
  
  上诉人黄兆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6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佛山市南海盐步美工娱乐城首层电力及照明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363232.25元。工程于2004年12月20日通过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办事处农村用电管理总站的验收,原告于工程验收后在查验完成单上盖章。从2004年12月13日至200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2500元,部分收款人为黄庆彬,部分收款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湛标。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高低压开关设备,电器元件;销售:电工器材,五金冲压件,有色金属材料(贵、废旧金属除外)。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美工娱乐城为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表示本案的涉讼工程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收过被告的工程款,第三人单位没有姓名为黄庆彬的工作人员。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讼工程是由谁进行施工的。原告对此主张是原告施工,被告主张是第三人施工。首先,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本案讼争工程并非其施工,该工程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也没有收过被告的工程款。其次,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委托书》,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电力工程安装委托关系。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其中一部分的收款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湛标,一部分的收款人为黄庆彬,被告称黄庆彬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但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其单位没有姓名为黄庆彬的工作人员,故对被告所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称黄庆彬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2004年12月13日至2006年2月14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可以确认本案的涉讼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原告有追收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没有电力安装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委托书》应为无效合同。涉讼工程已经行政部门的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应参照《电力安装委托书》中的预定,为363232.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500元,尚余230732.25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732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0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讼工程并非原告施工,为第三人施工,原告没有追收工程款的权利,因第三人所称与被告所称完全矛盾,且被告并没有提供合理证据可以证明涉讼工程为第三人施工,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兆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1}支付工程款230732元。二、被告黄兆汉应从200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第一项判决日止以2307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公司1},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971元、财产保全费1674元,合计764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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