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云华、
{汪0X}、
{彭1X}目无法纪,结伙采用撬门锁的方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
{彭1X}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云华、
{汪0X}、
{彭1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云华犯非法侵入住
{地址:2}。
被告人
{汪0X}犯非法侵入住
{地址:2}。
被告人
{彭1X}犯非法侵入住
{地址:3}。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云华、
{汪0X}的刑期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被告人
{彭1X}的刑期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黎利荣
二0 0七年 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