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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群晖故意伤害案
摘要:项毅敏、

卢群晖故意伤害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群晖,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33260319741213473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庄卢村2区3号,现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人峰社区南洋新村25幢2单元301室。因本案于2007年1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0X},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群晖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7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玲、被告人卢群晖及其辩护人{项0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卢群晖因陈庆玉销售其代理的“想一想”牌食品一事来到台州市路桥区浙东南副食品批发市场451号摊位找陈庆玉理论,因陈庆玉不在,即用店内的固定电话与陈通话,由于陈庆玉的岳母王云芳在旁边插话,被告人卢群晖就用电话机砸伤王云芳。经法医鉴定:王云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7年1月12日,被告人卢群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群晖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群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云芳的陈述;证人陈小芳、陈庆玉、林云杰、刘普法、泮福雄、陈建军的证言;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活体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图片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群晖目无法纪,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群晖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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