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李小平、身体的、
管敏顺故意伤害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敏顺,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3326011978090500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王家村。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
{李0X},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敏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敏顺及其辩护人
{李0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8日14时许,钟永生与钟菊方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打网桥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管敏顺持事先携带的匕首刺伤钟春生和钟军云。经法医鉴定:钟春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钟军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管敏顺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春生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春生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春生、钟军云的陈述;证人钟菊方、陈国义、王钦江、钟正国、潘建忠、钟永生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图片;撤诉申请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敏顺目无法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管敏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