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巫山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巫山县人民医院对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不当。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广泛的脑部病变多系脑血管以外梗塞及脑出血所致,孙培英低血糖与服用消渴丸有一定关系,低血糖的发生对其病情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巫山县人民医院虽有一定过错,但不是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的主要原因,对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巫山县人民医院对孙培英服用消渴丸之前其脑部已经发生病变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二、一审判决孙培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孙培英在就诊时及出现植物状态的初期是农村居民,且实际居住在农村,孙培英出现植物状态后,其亲属于2006年5月3日将其户口转为非农户口,恶意规避现行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孙培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民事损害的填平性原则相悖。三、一审判决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明显过高。巫山县人民医院对孙培英损害后果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孙培英生前的收入状况,一审判决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明显过高。巫山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巫山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
{赵1X}辩称: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是因服用消渴丸导致的,巫山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巫山县人民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过底。孙培英的户口是在起诉之前转为非农户口的,之前孙培英长期居住在巫山县城与其子共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一审判决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
{公司3}饮片厂的辩称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
{赵1X}提供的孙培英的户口登记卡载明:2006年5月3日由重庆市巫山县建坪所建坪乡瓜瓢村4组迁来,迁来理由为久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2006-239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结合其分析说明综合分析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孙培英的脑血管以外梗塞及脑出血所致;在孙培英的血糖查为5.9mmol/L时,宜先饮食控制,暂不予降糖治疗,而巫山县人民医院开处方药消渴丸5瓶,并在孙培英门诊病历及处方笺中均没有写明消渴丸的用法及用量,导致孙培英低血糖与服用消渴丸有一定关系,低血糖的发生对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广泛的脑部病变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巫山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巫山县人民医院对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应与其自身的疾病因素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给其配偶造成了精神痛苦,一审酌情裁量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不明显偏高,巫山县人民医院要求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孙培英在就诊时及出现植物状态的初期,其户籍登记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在起诉前及孙培英死亡前,其亲属已将其户籍登记变更为城镇居民,其户口登记卡载明的迁来理由为“久居”,巫山县人民医院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孙培英在城镇“久居”的迁来理由,因此,一审认定孙培英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其亲属在起诉前和孙培英死亡前已将其户籍登记变更为城镇居民,判决孙培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巫山县人民医院认为孙培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的医疗费106523.49元(含巫山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95094.87元)、死亡赔偿金174148元、丧葬费8316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油料费6297元、住宿费500元、丧葬误工费1170元、鉴定费1000元、卫生纸、尿不湿1232元等损失共计313946.49元,由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156973.25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201973.25元,与巫山县人民医院已借支的700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95094.87元抵消后还应支付36878.38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