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1X}一审诉称: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其妻孙培英死亡,诉讼请求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1428.62元、死亡赔偿金174148元、丧葬费8316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797元、住宿费900元、丧葬误工费2730元、死者就医时赵永文的误工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卫生纸、尿不湿1232元、汽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24711.62元。巫山县人民医院一审辩称:医生的医疗行为是有一定的过错,但与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联,只能承担次要责任。
{赵1X}的主张部分不合理,其中,孙培英就诊时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
{公司3}饮片厂一审辩称:医生李国华是巫山县人民医院聘请的,而不是
{公司3}饮片厂聘请的,
{公司3}饮片厂和巫山县人民医院是一种承包关系,
{赵1X}也没有请求
{公司3}饮片厂承担责任,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与
{公司3}饮片厂无关,不应追加
{公司3}饮片厂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赵1X}之妻孙培英在巫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过医生的诊断并开具的处方,孙培英按医嘱服用消渴丸后出现低血糖、植物人等症状,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巫山县人民医院在孙培英门诊病历及处方笺中均没有写明消渴丸的用法及用量,存在过错;孙培英低血糖与服用消渴丸有一定关系,孙培英目前的植物状态及广泛的脑部病变多系脑血管以外梗塞及脑出血所致,低血糖的发生对其病情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孙培英与巫山县人民医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孙培英在血糖为5.9mmo1/L时,宜先饮食控制,暂不予降糖治疗,而巫山县人民医院为其降糖治疗,其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
{赵1X}要求巫山县人民医院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误工费、鉴定费、卫生纸、尿不湿、油料费等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巫山县人民医院辩称其医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但与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联,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因医院没有提供孙培英在服用消渴丸之前,其脑组织已经发生病变,巫山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发生在其病变之后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只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但医院并非是完全责任,孙培英在前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结合原告的疾病参与度,巫山县人民医院只能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巫山县人民医院认为责任医生李国华是
{公司3}饮片厂聘用的,应由该厂承担相应责任,因
{公司3}饮片厂提供了巫山县人民医院与李国华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证实了李国华系巫山县人民医院聘用,且巫山县人民医院与
{公司3}饮片厂之间签订的巫山县人民医院中医科、中药房目标责任制管理方案明确载明了
{公司3}饮片厂不销售中成药,故巫山县人民医院要求
{公司3}饮片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司3}饮片厂的辩解理由成立,其请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巫山县人民医院认为
{赵1X}的交通费、住宿费计算过高,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其他费用如购买卫生纸、尿不湿等与治疗无关,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因
{赵1X}主张的交通费7797元,其中有30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交通费只能认定既实际支出又有相应票据证实的4797元,
{赵1X}的家属因此事多次到重庆,其住宿费、油料费也是实际支出,鉴定费虽是收款收据,但加盖有鉴定部门的印章,其他费用如购买卫生纸、尿不湿等虽与治疗无直接关系,但孙培英在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成植物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对其生理行为不能自控也不能提示陪护人员,故上列费用的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
{赵1X}主张其子赵永文在孙培英就医期间的误工费,因赵永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误工费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因此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巫山县人民医院认为孙培英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孙培英在就诊时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本案辩论终结以及死亡之前,其户口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巫山县人民医院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计算为
{赵1X}的损失以及
{赵1X}借支的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
{赵1X}因其妻死亡的损失费用153195.43元(其中医疗费8000.03元、死亡赔偿金121903.60元、丧葬费5820.50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油料费4407.90元、住宿费350元、丧葬误工费819元、鉴定费700元、卫生纸、尿不湿862.4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198195.43元。二、巫山县人民医院给孙培英垫付的医疗费95094.87元,由
{赵1X}承担28528.46元,其余部分由巫山县人民医院自行承担。
{赵1X}在巫山县人民医院借支的70000元,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列两项相品除后,余款99666.97元由巫山县人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
{赵1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
{公司3}饮片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80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合计10880元,由
{赵1X}负担2000元,巫山县人民医院负担8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