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社会主会法制,保障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十八条第一款、第
七十条、第
六十九条、第
六十四条、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祖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合并因犯盗窃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李兴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1万元。
三、被告人李兴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李兴武退赔抢劫所获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李善维、董井轩、易元贵。
五、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对本院(2004)渝二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处
{梁2X}、
{李4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武、易元贵、董井轩的经济损失884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