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提交的重庆法医学会法鉴字(2004)17号鉴定书、原告人及死者的户籍证明及本院(2004)渝二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梁2X}、
{李4X}的代理人均未
{提6X}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李兴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龚祖权、李兴华参与入户抢劫二次、抢劫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按该条第(一)、(四)、(五)项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兴武参与入户抢劫一次,按该条第(一)项的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李兴武在伙同他人抢劫李善维家猪肉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划分主从。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参与抢劫易元贵、易元山等人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策划并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龚祖权在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之后,发现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对抢劫罪作出判决,将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龚祖权在抢劫致易元山死亡一案中积极策划、邀约人员、积极实施捆绑、用封口胶缠绕被害人口鼻等行为,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等情节,在外逃期间又重新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又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请求对其不适用死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其主观上没有致易元山死亡的直接故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李兴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李兴华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李兴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李兴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兴武受他人邀约作案,其作用相对较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梁2X}、
{李4X}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已作出判决的部分、没有证据或没有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中: 1、关于退赔被抢走财物的诉讼请求,属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财产,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退赔。2、关于赔偿医疗费、抚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按2004年5月1日以前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尽管其赔偿数额低于现行标准,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新的标准。故对此三项赔偿数额不再重新计算。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对已判决的884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的代理人关于原判标准过低,应按现行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赔偿原告人到有关部门上访、诉讼等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04年判决前已经
{提6X},属于重复主张,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 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教育费的请求虽属新的主张,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或无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属于新的主张,虽无相关证据,但鉴于易元山死亡后,易元贵等人处理丧事需要时间,可酌情按二人三天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6、关于易元贵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判决后出现的新的事实,其主张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为二十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7、关于易元山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新的主张,且有法律规定,其主张予以支持,因易元山死亡时已满62岁,其赔偿数额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8年。上列5、6、7项赔偿数额由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及附带民事诉诉讼被告人
{梁2X}各赔偿30%,附带民事诉诉讼被告人
{李4X}赔偿10%,四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