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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证人华乾林(出租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02年冬腊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一个30岁左右的人来租乘他的渝F80026号长安车到“界梁子”,共6人乘车到达目的地后,他将停在路边等候,等了一段时间,那6人全部乘车返回。并证实他在途中曾和货车司机李明军打过招呼。
(9)证人李明军(货车驾驶员)证言,证实他在开车途中遇见从白鹿方向驶来的红色长安车司机和他打过招呼。
(10)证人陈赐芳(白鹿至双桥收费站收费员)证言,证实1月5日晚有一辆坐满了人的红色长安车从白鹿方向驶来,途经收费站时交了10元钱,车上的人说到燕子村去,约10时许那辆车就返回来了。
(11)证人刘世勇、朱谱忠证言,证实1月5日晚他们分别看见一辆长安车停放在燕子村的公路上。
(12)证人佘大权({李4X}的朋友)证言,证实2003年6月他和{李4X}在一起玩耍时{李4X}曾对他讲过在燕子村抢劫的事实。
(13)搜查笔录,证实从{梁2X}家中搜出银元、银手镯、银发夹、银发管针等物,经辨认系抢劫所得的物品。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燕子村4社易元贵家,床上有一呈俯卧状的男尸,双手双脚被白色尼龙绳捆绑,尸体颈部尼龙绳与手脚捆绑物相连,头部被封口胶缠绕,口鼻外露,室内箱柜有翻动的痕迹。第二现场位于湖北省竹溪县向坝乡双桥村渝鄂交界处的公路涵洞内,洞内有零乱的成人足迹。
(15)巫溪县公安局溪公刑技(2003)08号鉴定书,载明死者易元山府卧跪于床上,双手及双足被白色尼龙绳捆绑,颈部被尼龙绳套住,从背后系于后腕,眼部、口部被白色封口胶封扎11圈,口内塞有一只白色棉质手套,鼻孔被分泌物血液堵塞。结论:易元山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16)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辨认,照片所示现场系作案现场,死者系易元山,绳索系作案工具,银元、手镯等物品系所抢赃物。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除对提起犯意者相互推诿外,对其他基本事实未{提6X}异议。经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实的基本情节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共谋后邀约他人入户抢劫易元贵、易元山家中财物并致易元山死亡的基本事实。尽管龚祖权、李兴华对犯意提起者相互推诿,但不影响二人共谋并参与抢劫事实的认定。此外,被害人陈述和各被告人供述的抢劫现金的数量不尽一致,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为8000元。
(二)量刑情节部分的事实及本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李兴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其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巫溪县公安局的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人未{提6X}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其他证据:(1)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5)城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何文军(即龚祖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5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6月11日止。(2)身份证明,证实龚祖权、李兴华、李兴武的身份情况。(3)拘捕法律文书,证实对李兴华、李兴武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三)民事部分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武生于1991年5月1日,易元贵生于1943年2月15日,案发时60岁。死者易元山生于1941年8月24日,案发时62岁。本院于2003年12月受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梁2X}、{李4X}犯抢劫罪一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武、易元贵、董井轩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提6X}的相关证据,于2004年1月20日判决{梁2X}、{李4X}赔偿易元贵的医疗费1944.5元、田永武的抚养费5400元、易元山的丧葬费1500元,同时责令{梁2X}、{李4X}退赔所抢走的财物。该判决的民事部分生效后,易元贵于2004年2月14日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兴华的亲属代为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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