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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祖权等抢劫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龚祖权邀约李兴华、李兴武、梁巨平(另案处理)到巫溪县城厢镇酒泉村李善维家行窃过程中,被李善维发现,被告人龚祖权和梁巨平二人冲进卧室将李善维捆绑在床,抢走腊肉400余斤,现金200余元。
  2003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共谋到巫溪县白鹿镇抢劫,龚祖权负责组织人员,李兴华负责联系车辆。被告人龚祖权邀约梁巨平、李定晓、{梁2X}{李4X}等人共同作案。并准备了水果刀、尼龙绳、封口胶、手套、蒙面黑布等作案工具。当晚9时许,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和{梁2X}{李4X}、梁巨平、李定晓乘坐李兴华租用的红色长安车来到巫溪县白鹿镇燕子村易元贵家中,谎称车辆滑入沟中,请易元贵帮助推车,将易骗出用绳索和封口胶捆绑后扔于公路下一涵洞内,被告人龚祖权指使{李4X}留下看守,其余人员返回易元贵家中将易元山、田永武分别捆绑并用封口胶封嘴后,劫得现金1万余元、戒子、银元、银镯等物后逃离。易元贵于次日早晨挣脱绳索后回到家中,发现易元山、田永武被捆绑,其中易元山已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李兴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其中龚祖权、李兴华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和抢劫致人死亡;李兴武系入户抢劫。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龚祖权、李兴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2X}{李4X}退赔被抢走的现金15820元及金项链、戒指、耳环、银元、铜钱、簪子等物;赔偿易元贵的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万元、后期治疗费8万元、误工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5618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田永武的抚养费14994元、教育费10万元;因易元山死亡的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56180元;原告人到有关部门上访、诉讼等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以上共计437428元。并提供了巫溪县白鹿镇燕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提6X},2004年虽然对原告人的民事部分作出了判决,但丧葬费和抚养费过低,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判决。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龚祖权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未{提6X}异议。辩解{提6X}两次抢劫均是李兴华{提6X}的犯意。对民事部分亦未{提6X}异议,但无赔偿能力。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6X}异议,辩护{提6X}龚祖权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建议不对其判处死刑。
  被告人李兴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未{提6X}异议,辩解{提6X}系龚祖权{提6X}的犯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6X},李兴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分子,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且其亲属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想办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2X}{李4X}的代理人均{提6X}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的已作出判决,属于重复主张,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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