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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兵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5月1 O日,市土房局在为尹兵原所有的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尹兵与何世全仍是夫妻关系,何世全出售房屋所得的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尹兵对房款应享有其中的权利,其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因市土房局的转移登记行为而丧失,其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市土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被法院确认为违法,但尚未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兵的赔偿请求。
  尹兵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行政登记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才导致其直接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丧失房屋所有权与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民事索赔与行政索赔是两个性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有权选择救济途径。
  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未作答辩。
  上诉人尹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渝北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2、(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3、市土房局关于尹兵请求行政赔偿的复函;4、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5、3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6、网络下载资料(共6页)。
  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与上诉人证据1、2相同的证据。
  一审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离婚证是补办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离婚协议予以认可,认为正好说明他们在离婚时已没有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1、2,因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一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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