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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敬国诉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是,首先,由于双方均同意终止该《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指控被告未交纳2005年的专利年费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因原告一直持有2005年度专利年费的请款报告原件和交纳专利年费的凭据,且一直未向被告提出报销的请求,况且被告愿意承担涉案专利年费至2007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已实施销售行为,故其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销售提成已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然而,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不及时对涉案样机进行测试、不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单方停止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实施、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等行为,已违反《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第4.3条和第5.5条等约定,致使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目的落空,故被告应按《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第5.10条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敬国与被告{公司0}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二、被告{公司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敬国给付违约金8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和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4410元,由被告{公司0}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仁辉 
审 判 员 谢英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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