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借支900元用于“原地全回转微耕机”专利项目年费的报告。当日,被告的马健副总经理在该报告上作出“同意”的批示。后原告将借支的900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原地全回转微耕机”的专利年费。2004年1月17日,原告凭缴纳专利年费的发票向被告报销了该笔费用。200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借支1000元用于“原地全回转微耕机”专利项目年费的报告。该报告未见被告马健副总经理的批示,但该报告的原件由原告持有。2005年度的“原地全回转微耕机”专利年费已由原告交纳,未向被告提出报销。
2005年8月31日,被告宗申公司向原告万敬国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决定从2005年8月31日起,解除与万敬国的劳务关系,但根据该公司与万敬国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同意将专利年费缴至2007年。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其一,原告是否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微耕机的全套图纸。原告认为已向被告实施了交付行为,被告则予以否认。
其二,原告是否按约试制出被告认可的样机。
其三,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其一,原告虽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实施了交付图纸的行为,但是被告如果没有相关图纸则不可能生产出相应样机,因此本院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原告已经按约实施了交付图纸的行为。
其二,从原告举示的证据5、6所载明的被告印制《ZS1G1200水旱两用微型耕作机使用说明书》的行为以及被告印制《2004终端产品系列》宣传册的行为,足以表明被告认可原告所试制的样机符合合同要求。
其三,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就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未交纳2005年的专利年费、未支付销售提成、擅自停止该专利的实施、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等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并由被告承担8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约提交涉案产品的技术图纸,且未生产出合格样机,被告未实施该专利技术,不可能产生销售行为,同时,被告一直同意按约交纳专利年费,只是原告未到被告处报销2005年度的专利年费,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