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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敬国诉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被告用上述证据材料1,拟证明被告是按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于2005年8月31日通知了原告,由被告承担其专利年费到合同期满;被告用上述证据材料2,拟证明原告凭发票向被告报销了2003年度的专利年费;被告用上述证据材料3,拟证明被告承担专利年费的操作办法是,原告先缴纳然后向被告报销;被告用上述证据材料4,拟证明农业机械新产品需经省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鉴定合格,发给推广许可证书后方可销售。
  原告万敬国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正好证明被告违约,是被告想单方解除合同,每年的专利年费是2月缴纳,被告8月份才承诺交纳年费;上述证据材料4,因系针对另一产品,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万敬国于2000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原地全回转微耕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地全回转微耕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
  2002年5月25日,原告万敬国(合同甲方)与被告宗申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万敬国就“原地全回转微耕机”专利技术许可宗申公司实施。该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5日。该协议4.3条约定:在协议期内,甲方享受本公司员工的加薪待遇和其他待遇。该协议5.3条约定:乙方按该专利产品实际销售额计算提成并及时支付甲方;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甲方提成款,乙方应当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的后一星期内补付提成款,超过一星期仍不补付,每超过一天,按提成数额的千分之壹支付滞纳金。该协议第5.5条约定:在协议期内,乙方不得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停止实施该专利技术和改变该产品生产经营目标。该协议第5.9条约定:在协议期内,该专利每年所需甲方交纳的专利年费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第5.10条约定:甲、乙方如有违反以上违约责任条款中的任何一条,应视为协议终止,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应付对方捌万元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万敬国于2002年10月生产出第一台样机。之后,进入样试阶段,至2003年二季度生产出五台样机。
  2003年8月,被告印制了《ZS1G1200水旱两用微型耕作机使用说明书》。2004年4月,被告印制《2004终端产品系列》宣传册,该宣传册第27页至29页登载了ZS1G1200/ ZS500B微耕机产品的图片以及介绍该产品性能等方面的文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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