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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4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给万敬国的《实用
新型专利证书》1份;
2、200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1份;
3、2004年1月9日,万敬国向宗申公司马总呈的《报告》复印件1份;
4、2005年1月28日,万敬国向宗申公司马总呈的《报告》原件1份;
5、被告印制的《水旱两用微型耕作机使用说明书》1份;
6、被告印制的《2004终端产品系列》宣传册1份;
7、2005年4月12日,万敬国填写的《费用报销单》1页。
原告用上述证据材料1,拟证明原告是“原地全回转微耕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用上述证据材料2,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25日签订了关于“水旱耕作两用微耕机(使用原地全回转微耕机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用上述证据材料3,拟证明专利年费的交纳方式是先由原告向分管副总呈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再向财务处借支该款项,最后原告凭交纳专利年费的发票报销抵扣借支款项;用上述证据材料4,拟证明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借支2005年的涉案专利年费时,未获批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第5.9条;用上述证据材料5和6,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已生产出合格产品;用上述证据材料7,拟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报销出差费用,迫使原告离开被告处。
被告宗申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虽然印制了许诺销售的宣传资料和产品图片,并不能证明已试制出合格产品,其实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图片,被告认为可以生产出该产品,才印制了宣传资料,列入被告的产品目录。关于上述证据材料4,其原件至今在原告处,说明原告并未将该报告交给被告总经理审批,其有能力缴纳涉案专利年费,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先行交纳的涉案专利年费不予报销的问题。关于上述证据材料7,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1份;
2、2003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报销专利年费的单据和发票各1份;
3、2004年1月9日,原告{公司3}马总呈的《报告》1份及原告向被告报销2004年专利年费的《记账凭证》1份;
4、2001年2月27日,重庆市农机事业管理局颁发给被告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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