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影视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函件、东方影视中心与
{吴8X}签订的《合同》或《责任制承包合同》、东方影视中心给
{吴8X}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不仅可以说明,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除提供拍摄许可证等立项、报批手续并就此收取管理费外,已将筹资、拍摄、制作、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的一切权利交由
{吴8X}及其合作单位行使,并允许
{吴8X}及其合作单位就此与他人合作。而且也说明
{吴8X}作为其与原告及
{曾9X}签订的《合同》中的一方,属于根据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的授权或代表该两单位签约。同时,
{吴8X}个人实际投入100余万元用于该剧的拍摄,因此
{吴8X}也应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现有证据已说明有声有色公司仅是
{吴8X}个人成立的公司,没有合同上约定的原因使其成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该公司也没有就该剧的拍摄进行投资,因此该公司不是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中止发行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问题:
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剧已发行,也没有就其此主张提出合理理由,因此对原告此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
{曾9X}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承担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曾9X}虽然系本案被告,但其就本案而言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曾9X}、
{吴8X}于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