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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联影视中心等合作合同纠纷案

  
  中联影视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函件、东方影视中心与{吴8X}签订的《合同》或《责任制承包合同》、东方影视中心给{吴8X}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不仅可以说明,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除提供拍摄许可证等立项、报批手续并就此收取管理费外,已将筹资、拍摄、制作、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的一切权利交由{吴8X}及其合作单位行使,并允许{吴8X}及其合作单位就此与他人合作。而且也说明{吴8X}作为其与原告及{曾9X}签订的《合同》中的一方,属于根据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的授权或代表该两单位签约。同时,{吴8X}个人实际投入100余万元用于该剧的拍摄,因此{吴8X}也应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现有证据已说明有声有色公司仅是{吴8X}个人成立的公司,没有合同上约定的原因使其成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该公司也没有就该剧的拍摄进行投资,因此该公司不是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中止发行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问题:
  
  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剧已发行,也没有就其此主张提出合理理由,因此对原告此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曾9X}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承担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9X}虽然系本案被告,但其就本案而言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9X}{吴8X}于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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