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证据已说明有声有色公司仅是
{吴8X}个人成立的公司,没有合同上约定的原因使其成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该公司也没有就该剧的拍摄进行投资,因此该公司不是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中止发行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问题:
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剧已发行,也没有就其此主张提出合理理由,因此对原告此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
{曾9X}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承担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曾9X}虽然系本案被告,但其就本案而言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曾9X}、
{吴8X}于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确认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的合作方为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曾9X}、
{吴8X}、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
三、驳回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
{吴8X}、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
{曾9X}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曾9X}、
{吴8X}、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制作中心、北京有声有色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