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联影视中心等合作合同纠纷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合同、付款单据、有关证明、许可证、报批文件、其它证据材料等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原告、{曾9X}{吴8X}于2004年10月26日就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联影视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函件、东方影视中心与{吴8X}签订的《合同》或《责任制承包合同》、东方影视中心给{吴8X}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均说明,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除提供拍摄许可证等立项、报批手续并就此收取管理费外,已将筹资、拍摄、制作、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的一切权利交由{吴8X}及其合作单位行使,并允许{吴8X}及其合作单位就此与他人合作。因此,{吴8X}与原告及{曾9X}于2004年10月26日就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所签订的《合同》并未超出其权利范畴。该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拍摄电视连续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的合作方问题:
  
  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为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提供了其甲第033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并以其名义向国家广电总局提交了该剧的报批材料,而国家广电总局就该剧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也写明该剧制作单位为中联影视中心,合作单位为东方影视中心。因此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中心当然为该剧的拍摄合作方。
  
  原告、{曾9X}{吴8X}签订的《合同》中已就原告、{曾9X}为该剧的合作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原告及{曾9X}也已按约分别就该剧的拍摄投入250万元、50万元,因此原告与{曾9X}显然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中联影视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函件、东方影视中心与{吴8X}签订的《合同》或《责任制承包合同》、东方影视中心给{吴8X}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不仅可以说明,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除提供拍摄许可证等立项、报批手续并就此收取管理费外,已将筹资、拍摄、制作、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的一切权利交由{吴8X}及其合作单位行使,并允许{吴8X}及其合作单位就此与他人合作。而且也说明{吴8X}作为其与原告及{曾9X}签订的《合同》中的一方,属于根据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的授权或代表该两单位签约。同时,{吴8X}个人实际投入100余万元用于该剧的拍摄,因此{吴8X}也应为拍摄该剧的合作方。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