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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9X}辩称:{吴8X}是代表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与本人和原告签订合作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同》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该电视剧的合作拍摄方是原告、本人、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中心。在本人投入50万元、原告投入250万元后,本人及原告均发现{吴8X}在作为制片人、导演拍摄该剧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规范行为,因此我们暂停后续资金的投入。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及{吴8X}擅自在该剧报批更名及延长集数的函件中将有声有色公司列为合作方并没有告知本人及原告,也没有经得本人及原告的许可。本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人认可除本人及原告投入的300万元外,该剧的其它费用是{吴8X}筹措的这一事实。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停止发行该剧。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吴8X}、中联影视中心、有声有色公司共同辩称:{吴8X}通过与中联影视中心下属的东方影视中心签订的合同及东方影视中心给其出具的《授权书》,取得了使用中联影视中心拍摄许可证等手续,独家全额投资拍摄、制作和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权利。此后,{吴8X}与原告、{曾9X}就共同投资拍摄该剧签订了合同。{吴8X}与原告及{曾9X}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该剧的合作拍摄方应为{吴8X}、原告、{曾9X}。但由于原告及{曾9X}没有按约全部支付投资,因此原告及{曾9X}已就该剧丧失全部权利,不应再为该剧的拍摄合作方。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中心并未实际参与该剧的拍摄,因此不是该剧的合作拍摄方。有声有色公司是{吴8X}为便于该剧的拍摄、报批等手续的办理而成立的,该公司与{吴8X}实际为一体。原告要求中止发行该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影视中心辩称:电视剧《美丽新世界》是本中心使用中联影视中心的拍摄许可证拍摄制作的。本中心曾与{吴8X}签订合同,由{吴8X}承包该剧的拍摄、制作、发行及筹资。{吴8X}与原告及{曾9X}签订的合同并未经本中心许可,属{吴8X}个人行为。原告及{曾9X}仅是依据与{吴8X}签订的合同对该剧进行投资,但并不能因此成为该剧的拍摄合作方。由于原告及{曾9X}投资不到位及原告举报{吴8X}偷漏税问题,已给本中心造成严重损失。综上,本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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