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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联影视中心等合作合同纠纷案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6日,自称是东方影视中心工作人员的{吴8X}代表中联影视中心及其下属的东方影视中心与本公司及{曾9X}就合作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原名《美丽无价》)签订《合同》,约定由本公司投资300万元,{吴8X}投资100万元,{曾9X}投资100万元,由{吴8X}担任制片人和导演,合作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该剧于同年11月开拍,本公司向该剧剧组如约支付了250万元,{曾9X}支付了50万元。此后,本公司发现{吴8X}在该剧的拍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投资问题,致使该剧剧组严重偷税漏税。本公司就此向税务部门举报,税务部门也对东方影视中心作出了相应处理。鉴于发生此情况,本公司暂停剩余50万元的投资。2005年5月10日,{吴8X}以本公司违约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吴8X}又撤回了该案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本公司发现{吴8X}不是东方影视中心的员工,其仅是与该中心约定以5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剧的拍摄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吴8X}与东方影视中心此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更为严重的是,在没有告知本公司并经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及{吴8X}擅自在该剧报批更名及延长集数的函件中将有声有色公司列为合作方。本公司认为本公司、{曾9X}、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为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作方,但上述诸情况的出现,使该剧的拍摄合作方出现不确定因素,因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本公司与{曾9X}{吴8X}签订的《合同》的效力;2、确认本公司、{曾9X}、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为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作方;3、中止发行电视剧《美丽新世界》;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曾9X}辩称:{吴8X}是代表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与本人和原告签订合作拍摄电视剧《美丽新世界》的《合同》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该电视剧的合作拍摄方是原告、本人、中联影视中心及东方影视中心。在本人投入50万元、原告投入250万元后,本人及原告均发现{吴8X}在作为制片人、导演拍摄该剧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规范行为,因此我们暂停后续资金的投入。中联影视中心、东方影视中心及{吴8X}擅自在该剧报批更名及延长集数的函件中将有声有色公司列为合作方并没有告知本人及原告,也没有经得本人及原告的许可。本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人认可除本人及原告投入的300万元外,该剧的其它费用是{吴8X}筹措的这一事实。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停止发行该剧。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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