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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亮等受贿、挪用公款案
     对于上诉人杨全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王冬梅、庞慧仙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杨全林伙同他人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的供述,杨全林对此亦有多次详细供述,且已被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杨全林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杨全林的上诉理由及其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郝建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王2X}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证实,郝建杨在共同
  
  受贿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其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杨全林为挪用公款个人入股找到郝建杨,告知其可以公司借款的方式个人入股10万元,得到郝建杨的认可,事后,郝建杨亦获得了配股及分红转股的行为,证明郝建杨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郝建杨在案发前主动坦白并且积极退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及适用减轻处罚的条件。故对郝建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郝建杨的辩护人提交法庭的关于郝建杨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量刑中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霍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李3X}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证实,被挪用的公款来源是城乡一建为多得补偿款而组织借用职工户口所获得,该款始终处于城乡一建掌控中,其所有权为城乡一建,系公款;作为具有会计师资格的霍艳,应当得知该款的性质是公款;其伙同他人共谋该款的使用及运作,并共同实施了挪用拆迁补偿款为自己入股的行为,并享受了配股及分红转股的收益;霍艳是否身患严重疾病且一贯表现良好,使公司和个人多次获奖一节,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霍艳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霍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亮、杨全林、原审被告人霍照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上诉人郝建杨,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贿赂,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王明亮、杨全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上诉人霍艳、郝建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对王明亮、杨全林、郝建杨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王明亮等4人共同受贿犯罪中,杨全林、郝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明亮、霍照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案发前4人均已全部退赃;霍照辉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王明亮、霍照辉予以减轻处罚,并对霍照辉适用缓刑,对杨全林、郝建杨酌予从轻处罚;王明亮、杨全林、郝建杨、霍艳在挪用公款犯罪中,王明亮、杨全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郝建杨、霍艳系从犯。鉴于案发前均已将挪用款项归还,可对王明亮、杨全林酌予从轻处罚,对郝建杨从轻处罚,对霍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王明亮、杨全林、郝建杨、霍照辉、霍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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