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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亮等受贿、挪用公款案
     上诉人王明亮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杨全林称给其送到办公室10万元不是事实;挪用公款20万元是其主动交待并说出了其它人员对公款的使用情况。
  
  上诉人王明亮的辩护人{曹0X}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王明亮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做出无罪判决。
  
  上诉人王明亮的辩护人{何1X}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对王明亮收到的10万元钱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严重失准;对王明亮犯挪用公款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全林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证据不足及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杨全林的辩护人王冬梅、庞慧仙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杨全林的量刑明显过重。
  
  上诉人郝建杨的上诉理由为,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其参与受贿不是主犯且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郝建杨的辩护人{王2X}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郝建杨在受贿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郝建杨在案发前主动坦白并积极退赃,依法可认定自首并减轻处罚。
  
  上诉人霍艳的上诉理由为,认定其构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霍艳的辩护人{李3X}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认定霍艳伙同他人挪用的是公款的证据不足;其挪用私款的行为是公司领导为了公司改制的需要;霍艳在本案中没有和他人预谋;霍艳身患严重疾病且一贯表现良好,使公司和个人多次得奖。
  
  上诉人王明亮、杨全林、霍艳及其各自的辩护人、上诉人郝建杨、原审被告人霍照辉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郝建杨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郝建杨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明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曹0X}{何1X}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证实,杨全林、郝建杨在将开发中心给予的50万元兑现后,杨全林将其中10万元交给了王明亮,并明确告知了该钱的来源;王明亮亦有退赃情节;侦查机关在王明亮归案前已基本掌握了王明亮等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王明亮的二位辩护人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关于王明亮无罪或对其定性失准、量刑过重的观点及对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确认的证据,认定王明亮无罪,无实事及法律依据。故对王明亮的上诉理由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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