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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亮等受贿、挪用公款案
     3、证人王美云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城乡一建职工入股以及入股后配股和分红转股的情况;其同时证实王明亮、杨全林、郝建杨、霍艳等人入股的情况。
  
  4、证人李斌的证言证明:城乡一建在上三条5号院拆迁过程中多报户口以增加拆迁补偿款的情况及职工入股、配股、分红转股的情况。
  
  5、拆迁补偿款领取收据、占用户口补偿领款单、拆迁补偿款余款收据、恢复职工持股会的批复、职工持股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入股资金收据、董事会决议、持股会认购情况汇总表、会员出资证明、借条、孙杰存取款记录、霍艳挪用70万元的银行记录、霍艳开立的用于转款的账户、霍艳转存给霍照辉的20万元存款凭证、霍艳转存给王明亮的20万元存款凭证、霍艳转存给郝建杨的10万元存款凭证、霍艳给杨全林存入10万元的存款凭证、城乡集团关于清查小金库的文件、被告人还款的银行记录、霍照辉返还20万元的相关文件、霍艳将82万余元存入孙杰账户的银行记录、82万余元归还城乡一建的财务收据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各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6、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王明亮于2005年9月6日被查获归案;杨全林、郝建杨于2005年8月30日被查获归案;霍照辉于2005年9月1日投案自首;霍艳于2006年2月7日被查获归案。
  
  7、免予起诉决定书证明:1995年7月19日,被告人郝建杨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亮、杨全林、霍照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郝建杨,在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中心因开发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土地所形成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暗中收受人民币50万元的贿赂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王明亮、杨全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霍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公司股份,杨全林伙同郝建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上述50万元中的10万元为郝建
  
  杨个人购买公司股份,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亦应惩处。对王明亮、杨全林、郝建杨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王明亮、杨全林、郝建杨、霍照辉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杨全林、郝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明亮、霍照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前4被告人均已退赃,故可酌情对杨全林、郝建杨从轻处罚,对王明亮、霍照辉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霍照辉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王明亮、杨全林、霍艳在挪用公款犯罪中,王明亮、杨全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霍艳系从犯,且案发前被告3人均已将挪用款项归还,可对王明亮、杨全林酌予从轻处罚,对霍艳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杨全林、郝建杨在挪用公款的犯罪中,郝建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被告人王明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杨全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郝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霍照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霍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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