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彭新良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其贪污的数额应为人民币3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新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彭新良贪污的数额应为3万元;2、彭新良在未将3万元实际转移控制前就向单位反映了实际情况,并交出3万元,应认定为贪污未遂;3、彭新良能够主动向单位投案,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并积极退还3万元书款,能够认罪、悔罪,希望依法对彭新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新良于2000年至2002年4月间,利用担任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当代世界出版社发行部业务员,负责图书发行的职务便利,在业务员使用的电脑上更改数据,将广东新信书刊经营部的两笔共计人民币45 694元的电脑发书记录擅自修改为退书记录,并将其中的人民币3万元私自截留,据为己有。2002年4月,彭新良因其更改电脑记录的行为被发现,遂向单位交待部分事实,并于同年5月将人民币3万元退回当代世界出版社。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彭新良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贪污数额有误,彭新良贪污的数额应为人民币3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彭新良虽然在业务员使用的电脑上将两笔共计4.5万余元发书记录擅自修改为退书记录,但据此不能证实彭新良已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仅以彭新良所更改的电脑原始记录认定其贪污4.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彭新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贪污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彭新良的辩护人关于彭新良在未将3万元实际转移控制前就向单位反映了实际情况,并交出3万元,应认定为贪污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新良以修改发书记录的手段,已将书款3万元据为己有,后因其更改电脑记录的行为被发现,才将所贪污的款项退出,其行为不符合
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有关规定。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新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的公款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彭新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彭新良贪污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彭新良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已在案发前将赃款全部退赔,二审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