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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辉光与重庆市綦江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职工自愿自谋职业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于 2005 年 3 月 20 日书面提出不再自谋职业,被告于同年 4 月 19 日答复只能按原协议执行,双方即已发生了劳动争议,而原告在同年 7 月 28 日才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于同年 8 月 24 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 60 日仲裁申诉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辉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350 元,其他诉讼费 490 元,共计 840 元由原告曹辉光负担。
  
  曹辉光不服,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 1 、双方所签自谋职业协议书是正在履行的协议,劳动者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或确认无效,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 2 、自谋职业协议书约定应当由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职工自行缴纳,违反了国务院《社会保险费证缴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3 、由于前述理由,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代缴的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则认为 : 1 、对于劳动合同效力的确认,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守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本案已过仲裁申请时效。 2 、职工自谋职业,并由职工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一、当事人双方所签自谋职业协议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关于养老保险金征缴的法规规定了企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并未禁止职工自谋职业后,由职工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谋职业协议中各自享有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时效制度的限制。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自谋职业协议书无效,不受仲裁申诉时效的限制。
  
  三、是否返还借款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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