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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大容与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石壕煤矿劳动保险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丈夫吴宗银系被告的职工,因患职业病死亡,系因工伤死亡,原告与其系供养关系,其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吴宗银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死亡的,其死亡待遇的计算应适用该条例,即按吴宗银本人工资的 40% 计算抚恤金;按照渝劳社办发 [2004]211 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五条,即“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领取的伤残津贴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原告领取的抚恤金应以吴宗银死亡时所领取的伤残津贴的 40% 计发,而吴宗银死亡前为被告的工伤退休职工,其残废时领取的伤残津贴即为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及相关补贴,共计为 662.38 元,照此计算,原告应按月领取的抚恤金为 264.95 元( 662.38 元× 40% ),被告对原告计发的抚恤金适当;原告主张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渝劳发 [1997]90 号)计发其抚恤金,属适用法律不当,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大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其他诉讼费 400 元,合计 450 元,由原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交纳。
  
  封大容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为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 给供养亲属抚恤金。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判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丈夫在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死亡,上诉人应从 2006 年 1 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该法律事实发生在 2005 年 12 月底,应当适用此时的相关法规、规定。因《工伤保险条例》从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因此,关于上诉人的有关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的相关配套文件执行,而不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也不适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 [2006]162 号文件的规定,从 2006 年 7 月 1 日起,上诉人应当享受每月 333 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在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又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执行,造成被上诉人适用规定相矛盾的问题,因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解决。原审判决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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