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依据《欠条》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其请求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履行偿还债务 6917 元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在《送货单》上形成的《收条》提出已履行了偿还债务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该收条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05 )南民初字第 2693 号诉讼案件中的收条系在同一编号的送货单上书写,从形式上、内容上是一致的,只是时间的差别,且本案中的收条有明显涂改痕迹,所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王春雨于 2004 年 11 月 9 日出具的收条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该收条是 2002 年形成的,而《欠条》是 2004 年形成的,因此被上诉人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依法予以主张。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致使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
一百零六条一款,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05 )南民初字第 2693 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
{杨1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上诉人杨碧芳偿还欠款 6917 元及利息,利息从 2004 年 11 月 2 日起,以 6917 元为本金,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 290 元,其他诉讼费 155 元,合计 44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90 元,其他诉讼费 155 元,合计 445 元,以上合计 890 元,由被上诉人
{杨1X}承担(上诉人已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在履行本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