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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碧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 、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迳行改判; 2 、责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6917 元及逾期利息; 3 、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向上诉人赔偿因再次诉讼造成的损失。
主要事实和理由:
1 、 2003 年以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是经营饮料和啤酒生意的同行,到 2002 年底之前,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货款两万多元。本案争议的该笔欠款 6917 元即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理货物时所拿包装箱欠下的货款。上诉人认为该笔欠款是被上诉人欠款的一部分,应该由被上诉人偿还。
2 、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丈夫王春雨于 2002 年 11 月 9 日出据给被上诉人的啤酒货款收条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并将出具欠条的时间篡改为 2004 年 11 月 9 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结算在前,出据收条在后,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是啤酒货款,一审法院将啤酒货款认定为 6 年来的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该收条的收款对象主体不明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付款人为被上诉人{杨1X}明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未2X},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的丈夫王春雨与被上诉人均从事饮料、啤酒生意。被上诉人长期在上诉人的丈夫王春雨处购货。至 2004 年 11 月 2 日,被上诉人{杨1X}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春雨货款 6917 元,大写陆仟玖佰壹拾柒元,{杨1X}, 2004.11.2 ”,被上诉人以 2004 年 11 月 9 日上诉人的丈夫王春雨向其出具的《收条》提出抗辩,该收条是写在《送货单》上的,该送货单编号为 6016829 , 2004 年处有涂改的痕迹,载明:今收到 6 年的货款 8037 元,收款人王春雨。
另查明,在杨碧芳诉{杨1X}买卖合同中,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8 月 18 日作出的( 2005 )南民初字第 2693 号民事判决,判决{杨1X}还款 10198 元,但在该案案卷中,有 2002 年 11 月 9 日王春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该收条与本案中{杨1X}提交的 2004 年 11 月 9 日王春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内容完全一致,同样是在编号为 6016829 的《送货单》上书写的,只是时间不同即: 2004 年。法院将《收条》的原件退给被上诉人,复印件存于案卷中,现上诉人将该证据的复印件向本院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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