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罗洪荣、杨守成、未出庭、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七村 20 栋 1 单元 1-1 号、
杨碧芳与{杨1X}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芳,女, 1965 年 11 月 7 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 1860 号 3 幢 1 单元 1-2 号。
委托代理人
{罗0X},重庆市渝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杨1X},男, 1957 年 2 月 9 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地址:0}。
上诉人杨碧芳与被上诉人
{杨1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1 月 29 日作出( 2006 )南民初字第 4715 号民事判决,杨碧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 2 月 8 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杨碧芳的委托代理人
{罗0X}到庭参加诉讼 , 被上诉人
{杨1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王春雨与被告均从事饮料、啤酒生意。被告长期在原告的丈夫王春雨处购货。至 2004 年 11 月 2 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 6917 元。 2004 年 11 月 9 日,被告向原告的丈夫王春雨支付货款 8037 元,并由王春雨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写明今收到 6 年的货款 8037 元。原告的丈夫王春雨于 2005 年 6 月 8 日因故死亡。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 6917 元的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截止至 2004 年 11 月 2 日,被告欠原告丈夫王春雨货款共 6917 元。由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欠货款 6917 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向原告丈夫支付的货款金额与双方结算时确定的金额不相同 ( 被告付款金额大于双方结算时确定的金额 ) ,但从双方交易的时间顺序上看,双方结算在前,被告付款在后,此种交易方式符合民间交易习惯,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向原告丈夫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提交的于 2004 年 11 月 9 日向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碧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90 元,其他诉讼费用 155 元,合计 445 元,由杨碧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