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 2005 年 10 月龙腾新居项目的主体工程开始进场施工。
二审诉讼中,本院要求飞捷公司提交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但其未能提交。随后,本院就此问题到重庆市建筑管理总站进行了查询,确认飞捷公司的确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鼎昌公司与飞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土石方承包问题,而根据我国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从事土石方承包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飞捷公司并不具有土石方承包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飞捷公司已实施了龙腾新居项目的部分土石方的挖运(所挖方量已得到鼎昌公司的确认),而且在平基之后,龙腾新居项目的主体工程已于 2005 年 10 月开始实施,故飞捷公司所承建的土石方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飞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仍应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请求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昌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 2 仅为预算方单,而非收方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证据 2 上所载方量是鼎昌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晓然经核实无误后才签收的,虽然该方量中有部分内容为拆房弃土,但上诉人在签收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合同范围的增加;证据 3 、 4 、 5 、 6 、 7 虽然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最初指定的举证时限之后才提交的,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依法申请延长了举证时限,故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实施的方量已为证据 2 所证实,无论证据 4 及证据 20 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对本案挖方量的认定。故鼎昌公司应按其确认的方量并参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向飞捷公司计付工程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06 )南民初字第 3296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06 )南民初字第 3296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880 元,其他诉讼费 3270 元,二审诉讼费 10880 元,其他诉讼费 3270 元,合计 28300 元,由鼎昌公司负担 16980 元,由飞捷公司负担 11320 元(一审诉讼费用 14150 元已由飞捷公司预付,二审诉讼费用 14150 元已由鼎昌公司预付,执行时鼎昌公司将其尚应承担的诉讼费 2830 元直接支付给飞捷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