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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挖运土石方 22153. 93 立方米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 2 即三份方量单系预算方量,而非收方单,而且其中两份均载明为拆房方量,而非土石方量,证据 2 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的依据;被上诉人举示的第 3 、 4 、 5 、 6 、 7 份证据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即证据 20 及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 4 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挖方量。 2 、双方于 2003 年 5 月 29 日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上诉人不可能违约;《“龙腾新居”平基工程分包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此,三方在《关于龙腾新居平基工程分包合同的补充和商业房预定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飞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 年 5 月 2 日鼎昌公司与飞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鼎昌公司将其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中段(原毛毯厂)的龙腾新居项目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飞捷公司施工;工程分两期进行,前期挖运汽配商城部分的土石方,后期挖运住宅楼部分的土石方,每立方米单价为 22 元;挖运、爆破等一切手续的办理及费用和一切安全责任全由飞捷公司负责;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付给 补差款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付给 ,飞捷公司购买鼎昌公司门市或住宅,鼎昌公司给予适当优惠并可在工程款中扣减补差。双方还约定违约金为 10 万元。签约后,飞捷公司进场施工。 2003 年 8 月 8 日,鼎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晓然经核实后在方量单上签字确认飞捷公司实施的挖方量为 13111.188 立方米(工程内容为“南坪毛毯厂拆房方量”),同日,李晓然还在另一张方量单上对飞捷公司实施的挖方量 6133.319 立方米签字进行了确认(工程内容为“南坪毛毯厂公路边挖方量”)。 2003 年 8 月 27 日,李晓然又对飞捷公司实施的挖方量 2909.423 立方米(工程内容为“南坪毛毯厂拆房方量 2 ”)签字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 2003 年 11 月,鼎昌公司的股东依法由原来的李晓然、赖显富、徐启才三人变更为恒滨公司徐启才一人,同时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李晓然变更为禹荣全(禹荣全同时为恒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即鼎昌公司将龙腾新居项目发包给恒滨公司。 2005 年 6 月 1 日,飞捷公司与恒滨公司签订《“龙腾新居”平基工程分包合同》,由飞捷公司继续承包龙腾新居土石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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