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禹荣富、何斌、白剑、重庆飞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蒋东、沈俊刚、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柴家渡 44 - 3 号、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明月沱、
重庆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重庆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公里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
{禹0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何1X},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白2X},男,汉族, 1963 年 11 月 6 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
{地址: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司3},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
{蒋4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沈5X},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因与
{公司3}(以下简称飞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06 )南民初字第 329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飞捷公司与鼎昌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飞捷公司按约履行了挖运土石方的义务,理应获得相应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付给,现鼎昌公司已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并已进行建设,故鼎昌公司所辩称的双方之间的协议未履行,即使已履行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飞捷公司要求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鼎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其余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飞捷公司施工,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对飞捷公司要求鼎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鼎昌公司违约给飞捷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对飞捷公司要求鼎昌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重庆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公司3}工程款 487386.46 元;二、重庆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公司3}违约金 100000 元;三、驳回
{公司3}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 587386.46 元,限重庆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