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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25日,原告金威公司(乙方)与被告蓝盾公司(甲方)就巫溪县看守所监控项目工程签订《联合投标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巫溪县看守所监控工程项目的前期招投标、合同承建签订、前期招投标过程中所需的具体费用以及负责工程完工验收后款项的催收工作并在工程款到账后 3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所需工程款等事宜;乙方负责巫溪县看守所监控工程项目所需设备采购和工程所需全部费用、负责按合同规定完成具体项目的施工以及项目一年内的硬件故障的具体修复等事宜;双方还约定了合同总价为 356000 元,双方分配由补充协议书确定等内容。同年8月29日,原告金威公司(乙方)与被告蓝盾公司(甲方)就巫溪县看守所监控监听等系统工程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甲方于2005年8月29日正式通知乙方接手该工程,乙方于 2005 年 8 月 29 日正式接受此工程,并保证在 2005 年 9 月 25 日前完工;设备详细清单详见甲方与巫溪县公安局签订合同附表“巫溪监狱监控系统设备清单”;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为工程以人民币结算,总造价为 273766 元,自本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整体工程款 95% 后 3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255966 元,余款 18700 元按与业主方支付条款支付乙方;利润分配方式为:工程总合同造价为 356000 元,该项工程利润分配为合同总金额除去工程总造价、居间方占取合同总金额 15% 即 53400 元及税金后,实际工程利润为 33532 元,由双方平均分配该利润;甲方责任为甲方负责本工程的承接及合同的签订,并承担招标费用及合同履约金等前期费用,负责施工过程中与业主协调工作,保证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利润分配款的结算及催收,并有权对工程进行整体监督,提出合理建议;乙方责任为乙方按业主对货物的要求进行采购执行,其所提供设备的各项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乙方承担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该工程的具体售后服务、安全保密等责任,并确保工程整体按时完成,通过验收。
合同签订后,金威公司以蓝盾公司名义开始进行监控系统设备的安装, 2005 年 10 月 10 日,该工程完工。 2005 年 10 月 14 日,巫溪县公安局致函蓝盾公司,称“贵公司在对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工程安装施工中,在未征得巫溪县公安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条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安装提供矩阵控制器,违背了合同规定的条款,同时,因为上述原因,工程完工时间已超出合同规定的完工时间。根据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局现向贵公司提出书意见,请贵公在接到我局书面意见后,五天内负责处理。同时巫溪县公安局将根据合同规定,保留追究贵公司擅自改变合同规定技术及产品要求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的权力”。 2005 年 11 月 18 日,蓝盾公司向金威公司发出通知书,称“……贵公司在该工程中擅自更换其监控系统工程的主要设备—南京聚合 JH-DV6000/144-16 型矩阵控制器,并且提供有关南京聚合产品的相关资料及合格证件,弄虚作假,导致我公司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贵公司在该工程中擅自将原合同中规定上海火箭的有关线材更换为上海爱谱的产品进行使用,违反了原合同中规定的相关品牌不得更换的原则。希贵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十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并派出相关负责人来我司协调处理此事”。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以蓝盾公司所述与事实有出入为由未予理睬,至今也未对蓝盾公司就安装工程提出的问题予以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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