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武全福、高红、雷宝生、河南利华发展有限公司、瞿卫东、甘肃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笑旭、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安大厦11楼、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花园东区47号、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东段28号、
合肥华福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高1X}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甘民三终字第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福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合肥华福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兴镇优龙村。
法定代表人:
{武0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高1X},女,现年43岁,兰州耐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雷2X},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公司3}(以下简称河南利华公司),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
{瞿4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
{公司5}(以下简称甘肃金泰置业),住
{地址:2}。
法定代表人:
{安6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华福公司因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37号对本案管辖权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九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异议人没有与甘肃省兰州市任何一家企业法人、经济组织或自然人签订过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异议人在兰州市没有合同上的相对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兰州市。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异议人的住所地是安徽省合肥市,因而本案只能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几个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专利侵权行为,而且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所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本案原审没有让被上诉人提供基本证据,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基本证据,在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审法院也未审查任何证据即裁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不妥的。